在第43个“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从近年审理的案件中精心筛选2起典型案例,旨在以案释法,帮助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诚信经营,促进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2021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与四川某化工有限公司商讨合作生产肥料事宜。约定在该公司内租场地,共同出资生产化肥,由周某某主管化肥生产、销售及质量检验等工作,同时负责提供化肥生产的配方。周某某在该公司仅办理复合肥料生产许可证,未办理“复合氮肥(Ⅱ型)”和“复合颗粒氮肥(Ⅲ型)”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情况下,在该公司内组织人员进行化肥生产,并标注“艮多旺”“博冠”“邦博”名称。公司业务员负责按公司要求在各自片区进行推广销售,销售给多名一级经销商。经查,涉案化肥包装袋标注厂商、厂址等与实际不符,也未进行质量检验。案发后,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累计查获该公司已销售化肥85吨,销售金额100,678元。该分局依法对上述肥料进行查封并抽检。经检测:“复合氮肥(Ⅱ型)”和“复合颗粒氮肥(III型)”总有效成分不符合对应的品质衡量准则,系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周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做生产、销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周某某退缴的违法来得到的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化肥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农资,是粮食的“粮食”,事关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稳产保供,更关乎农民切实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化肥生产证件,生产、销售不符合品质衡量准则的化肥产品,牟取利益。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体现出人民法院从始至终保持依法从严惩治涉农涉农资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有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合法权益。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钟某某从贵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杨某某处购买“霸王给力丸”660颗进行销售,获利680元,余下未销售的141颗“霸王给力丸”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蒲某某在被告人钟某某处购买“霸王给力丸”约110颗后,再加价销售给其他人,获利1,752元。同时被告人钟某某、蒲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霸王给力丸”广告,广告中的包装标明了该“药品”的成分、主治、用法用量、禁忌,并配文字声称该“药品”具有治疗作用。经河南省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霸王给力丸”系假药。
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蒲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钟某某、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其违法来得到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未销售的“霸王给力丸”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网络销售药品逐渐深入百姓生活,无治疗效果、冒充正规公司制作的假药也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人民法院依法履职,认真审查涉案药品检验报告,听取相关行政部门意见,精准认定案件性质,准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非常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供稿:广安区法院 王名杰)